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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那些曾经的植物新品种权案件 后来都怎么样了
编辑:莱德种业 日期:2017-7-5
  近年来,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案件逐年上升,这也证明了,大家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对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了。
  就娃娃菜新品种保护,华耐起诉丰桥这一事件一直甚嚣尘上。
  不管是植物新品种,还是知识,共有的都离不开一个“权”字在其中行使作用,法律依然是我们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
  农财君为大家盘点了几则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纠纷的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借鉴。
  1
  案例一
  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稻作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
  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裁判结果
  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9优418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9优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
  辽宁稻作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优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稻作所的授权许可;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产9优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妥协。由于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影响双方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稻作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意义是要通过保护权利,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推动科技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该案围绕9优418杂交水稻品种产生的争议,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
  2
  案例三
  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耘丰种业分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案情回顾
  2003年10月21日,中农良种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轮选987”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2007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批准了上述申请,品种权号为:CNA20030389.9。
  原告系“轮选987”植物新品种权人,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轮选987”小麦种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法院判决
  顺鑫公司耘丰分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轮选987”普通小麦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了中农良种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
  案例二
  欧阳艳春侵犯联创种业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案情回顾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权利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黄淮海适应种植区域内种子经销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3月,联创公司发现欧阳艳春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散籽“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欧阳艳春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艳春:1、停止销售“中科4号”种子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判决结果
  “中科4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欧阳艳春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4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欧阳艳春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
  4
  案例四
  农户擅种新品种被判赔近百万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先玉335”玉米新品种维权的权利。2011年8月,登海先锋公司发现农户薛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张掖市民乐县三堡镇、高台县骆驼城乡、玉门市农垦公司繁育“先玉335”玉米杂交种225亩,遂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登海先锋公司提交了薛某因非法生产经营“先玉335”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查处的证据,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和民乐县、高台县、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及种植农户所在乡镇、村、社相关人员调取的证据,证明薛某非法制种的事实,并确认薛某在三地共制种91910公斤。
  依据登海先锋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核报告,核定“先玉335”玉米杂交品种当年的利润为每公斤10.86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薛某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8142.6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办案法官称,与同类案件相比,该案审理中有两个突破:
  一是在证据搜集认定上的突破。近年来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种植数量越来越大、维权越来越难。审理中,一审法院贯彻能动司法理念,依当事人申请主动向公安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村、社干部调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理有据的认定。
  二是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上首次采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方式,是甘肃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判决赔偿数额最高的一例。
  5
  案例五
  晾晒场发现大量涉侵权玉米果穗
  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依据品种权人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公司授权获得“蠡玉16号”的玉米新品种权。2010年10月26日,奥瑞金临泽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梁家堡村五社居民点的晾晒场发现有大量涉嫌侵权的“蠡玉16号”玉米果穗,遂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
  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对保全的玉米种子与“蠡玉16号”进行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2010年11月17日,经调查梁家堡村六社社长,证实种子亲本由刘某引进,并由其支付农户的种子款,农户种植面积约160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奥瑞金临泽公司是“蠡玉16号” 玉米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2010年甘州区沙井镇梁家堡村五社、六社种植的160亩玉米系刘某引进,与“蠡玉16号”属同一品种。刘某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繁育他人享有权利的玉米新品种,构成侵权。结合种植的亩数和收益,综合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判决刘某对侵权种子做转商或灭活处理,并赔偿奥瑞金临泽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办案法官称,该案的特色在于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晾晒场上的玉米进行证据保全,区别以往此类案件大多是由公证机关或当事人自行在田间种植期间取证,凸显了法院的能动司法。
  6
  案例六
  "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属案
  案情回顾
  1998年,林金山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了红肉柚子,之后,他与村里人对这棵树进行嫁接,并将果子送给县科委,之后省农科院果树所开始了对“红肉蜜柚”课题的研究。可几年之后,林金山发现,自己被排除在了品种权属人之外。这意味着这个发现人将来售苗将被视为违法。
  2009年,“红肉蜜柚”发现人柚农林金山,把跟踪研究该品种的福建省农科院果树所和两个主要科研人员告上了法庭。这一起因新品种权闹到农户和研究机构对簿公堂,全国实属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将“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属案列为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林金山发现了可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后续培育新品种做出了重大贡献,同时林金山成功地对该变异品种进行了嫁接、培育。为保护农民育种的合法权利和研究人员育种的积极性,林金山亦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遂判决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驳回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树所、陆修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林金山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品种权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果树所与案外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以及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均将林金山列为育种人之一。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金山视为共同育种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林金山作为“红肉蜜柚”的共同育种人,亦应享有该品种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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