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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修订完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
编辑:莱德种业 日期:2019-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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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1日召开的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原有的办法作了修订完善。
此次修改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在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生态安全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进行了修改,国家有关部门随后制定和修订了多部规章,我省原有的办法与种子法及其配套部门规章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同时我省也有不少经验做法有待于上升为立法规范,有必要对原有的办法修订完善。
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三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要求编制本省种质资源名录以及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并制定具体开放共享办法,要求省级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并强化信息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种质资源信息。
办法对种子法设定的种子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撤销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其中,对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登记目录以外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的品种,仍保留自愿审定、认定制度,并明确规定对未经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在推广、扶持政策上应当与通过自愿认定、审定的品种同等对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对品种推广、种子储备、种子生产经营、扶持措施等方面作了规定。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品种展示示范工作,推动新品种推广应用;简化动用储备种子流程,将审批主体调整为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鼓励原始创新、科企资源协同创新,对育种单位、个人取得的成果进行保护,支持建立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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